(三)有关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四)政府性投资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五)关系人民群众重大利益和社会关注重大问题的审计结果;
(六)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七)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事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八)专项审计调查和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告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分别履行以下审批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结果的公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加以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公告;
(三)党政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经本级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四)交办审计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交办审计的本级人民取府批准后公告;
(五)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审计机关按规定审批决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审计结果公告的管理工作,制定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具体办理规程,规范审斗结果公告行为。
第十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认为需要公告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