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的标准和质量管理的规定。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工商、质监、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经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市经委和市发展改革委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各区县经委会同各区相关部门协助市经委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经委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市经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市经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市经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市经委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