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市经委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七条 市经委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通过市经委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经营范围有“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经委提出申请,由市经委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先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企业再到市经委办理变更手续;
  煤炭经营企业歇业或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的,应当到市经委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核和颁发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