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各区县经委出具初步意见的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已设立的企业,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新设企业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章程、验资报告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八)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九)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十)外省市单位在沪企业还须提供本身在当地的煤炭生产、经营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十一)市经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各区县经委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初审受理。
第十二条 各区县经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十三条 市经委接到申请人经各区县初审意见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市经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经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市经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