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沪经运[2005]168号 2005年5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煤炭市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及其它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本市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和日常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经委)会同区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委)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
第六条 本市工商、质监、物价、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本市煤炭经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2005年-2010年上海市煤炭经营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鼓励大型煤矿企业在本市设立煤炭经营企业。
第九条 维护加工、零售民用煤制品企业正常生产与经营。
第十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