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物资流通行业协会加强对本市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
第六条 本市煤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
煤炭法》关于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的规定设立。鼓励大型煤矿在沪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除加工、零售民用煤制品以外)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批发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规划部门、环保部门认可的储煤场地和必要的装卸、加工设施,其储煤场地必须超过3000平方米;
(四)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使用的计量、质量检验设施及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操作上岗证书的工作人员,委托由国家认可的质量部门检测;
(五)符合主管部门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加工、零售民用煤制品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万元;
(二) 有必要的储煤场地、生产加工设备和防火降尘设施;
(三) 网点布局合理,符合环保要求。
第九条 企业申领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当向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提出申请,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在收到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书后,可征询上海物资流通行业协会意见,然后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在向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尚未注册企业除外),银行注册资本证明,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储煤场地、生产加工场地的使用权证和有关规划、环保部门的许可证明,计量、质检设施的有关计量、质检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委托质检的证明,操作人员的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