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六十三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为有效维护事业单位资产权益,对事业单位之间有纠纷的资产要进行必要的产权界定。
第六十七条 产权界定内容包括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资产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确定。
第六十八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投资、谁所有。即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
(二)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以保证国有资产不受侵害为出发点,切实维护国有财产权益;
(三)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理清产权界限。
第六十九条 产权纠纷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事业单位产权纠纷包括:
(一)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之间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引发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引发的争议。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财政部门无法调解或裁定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十一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时,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呈报。处理意见既要维护国资权益,又不应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产权纠纷处理意见作为事业单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依据。按照上述程序,双方产权纠纷仍然无法协商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二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七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