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要求作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主要包括:资产清查、资产配置、资产处置、资产使用管理、资产统计报告、综合分析、政策法规和系统管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国家、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