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资产调剂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是指行政单位将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国有资产,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等进行划转的行为。
行政单位资产调剂的方式主要有:跨部门行政资产调剂和跨政府级次行政资产调剂。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调剂的主体是财政部门。资产调剂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单位内部、本系统内部各单位优先接受调剂;
(二)以行政手段为主;
(三)无偿调拨。
第二十八条 资产调剂采取以下程序:
(一)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单位提出申请;
(二)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
(三)财政部门根据其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确定调剂对象;
(四)与对方单位协商后,办理无偿调拨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应当在转移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清有关账目,核实固定资产实物存量,经财政部门审核报经政府同意后,对其资产调剂移交新组建的单位及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单位。
第三十条 为行政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配备的专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人员调离时,原配备的专用车辆和办公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清理,及时上缴财政实物库,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处置。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