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和资产使用管理具体任务分解到人,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购置审批制度、资产采购制度、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处置和报废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岗位奖惩制度、资产内部审计制度、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的、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行政单位未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一)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函;能够证明资产有效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资产统计报告、审计报告。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获得批准后,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选择评估机构须征得财政部门同意)进行评估,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出租底价,出租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高不得超过五年,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四)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的合同书、交款方式等资料按规定提交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