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各行政单位资产要在保证工作正常需要的前提下,在配置标准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不同单位以及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能够调剂使用、共享使用的资产,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四条 购置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和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详细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进行配置,并由主办方对这些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登记造册。配置资产的原则是:尽量使用单位现有资产,如确有不足,能够调剂就不租赁,能够租赁就不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自制的固定资产在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合理定价,验收合格后,办理入账手续;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单位取得的从其他单位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经验收合格后,登记入账;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计价、验收,并登记入账;固定资产依据财务制度规定,不计提折旧。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单位运用配备的资产履行行政职能,或将暂时闲置的资产出租、出借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