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管制药品、细菌等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重点部位或者场所;
(八)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或者部位;
(九)黄金、珠宝、货币、有价证券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重点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重点部位;
(十二)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对需要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单位、场所和部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设置规划,并与建筑勘察设计部门共同制定技防设施设计规范。
第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技防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规定送公安机关审批:
(一)二级以上(含二级)风险等级或者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三级以下(含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的,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重点场所、重点部位的技防设施施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境内单位承接。
第十条 承担技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施工;
(二)为技防设施建设单位保守秘密;
(三)对从事技防设施施工人员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材料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