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消防工作的调控作用。要将单位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以及其他消防安全不良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内容,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大力发展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建立消防安全与保险、信贷挂钩机制,发挥保险、信贷在火灾防范和火灾风险管理方面的作用。火灾保险费用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八)依法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消防安全权益。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建立消防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和全市统一的火灾隐患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认真受理各类投诉、举报,保障公民对火灾危险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为公众服务的场所,要采取公告、广播、设置警示牌等方式告知公民火灾危险和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方法。对重大火灾隐患和其他消防违法行为,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监督。
(九)加强消防中介服务组织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其专业化、职业化服务功能。鼓励发展各类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逐步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保养、火灾损失鉴定、消防安全评估、消防技术咨询以及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等工作纳入中介组织服务范围。
三、坚持预防为主,着力控制和消除各种重大火灾隐患
(十)坚决整治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各级政府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要限期搬迁;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能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城中村”、成片的“多合一”、“三合一”建筑以及人员密集场所,要责令限期整改,同时严格落实重点场所和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十一)切实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事项,公安消防、建设、规划、房管、安监、教育、民政、卫生、文广等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许可和批准事项。对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举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活动或者将有关建筑、场所投入使用的,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已经取得有关许可证件但不再具备法定消防安全条件的单位、场所,相关行政机关必须及时撤销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