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
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其他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的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或者联合组建。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救援预案;
(五)实施灭火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事故;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责任区实际情况,制定灭火预案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预案,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兼职消防队可以依托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建立,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及社会救援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及社会救援能力。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工作,组织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并加强消防训练。
第十三条 兼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