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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环境卫生。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四)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五)不及时清除所饲养的犬、猫等宠物和信鸽的粪便;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评比等形式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可以聘任志愿者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所在区域的社会卫生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经授予卫生城市(城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单位等荣誉称号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暗访和定期复查,不能达到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到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卫生达不到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爱卫会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不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病媒生物,灭杀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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