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
(四)组织、指导创建卫生城市(镇、街道)、卫生单位活动;
(五)指导、协调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农村改水改厕和除害防病工作;
(六)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由同级卫生、建设、农业、公安、教育、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委员部门分工负责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情况,主动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在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爱卫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使单位卫生达到规定的标准。
单位卫生达标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卫生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粪便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