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
《种子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
《种子法》第
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销售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未使用批准名称的;
(七)主要农作物种子标签未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以及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按
《种子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引种、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按
《种子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种植影响种子生产的农作物等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