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及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进出口种子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经省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因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
第四十一条 种子管理、检验机构和相关部门在检查种子质量抽取(扦取)样品时,应当由种子检验员(扦样员)按国家标准执行。种子检验员(扦样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种子检验员证。
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处理,由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可以向田间现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田间现场技术鉴定。
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申请,可以进行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
鉴定申请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鉴定的内容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制作笔录,并请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支出缴纳鉴定费和聘请专家费用。
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鉴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返还缴纳的费用。
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具体鉴定办法按照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