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的种子生产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向非合同收购方出售种子。
第二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在县(市)、区辖区内经营的,由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市)、区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注册资本500万以上,资产负债率70%以下,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测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三)有成套的种子加工、包装设备和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四)种子贮藏库房应当在6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应当在500平方米以上;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营业场所,并应形成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检验室及相应的检验仪器设备,有1名以上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掌握种子贮藏、加工、保管技术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四)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五)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报请审批;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