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在县(市)、区辖区内生产的,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市)、区生产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一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
(三)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四)有50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
(五)有600平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六)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
(七)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现种子产业化、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种子生产基地,是指接受委托承担种子生产的乡村或者区域(含隔离区)。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适宜种子生产的自然条件;
(二)隔离区外边线至整个生产区域中的所有土地承包者自愿或者村民大会(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同意承担种子生产,并制订相关的村规民约;
(三)上一生产季无违反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拒售、外流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需要保密的由申请者注明;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种子生产具体村、屯及地块名称、隔离区设置方案、前茬作物等情况介绍;
(八)种子生产基地所有土地承包者自愿承担种子生产的证明或村民会议决议文件及相关的村规民约;
(九)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十)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