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防办及组建部门负责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和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防办和组建部门负责提供。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的指令,积极参与灾害性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人民防空战备意识。
市和区、县人防办应当会同国防教育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三)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而不修建的,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或者安装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施、设备,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产品的,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及时向市人防办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办理备案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