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本辖区的防空预案和保障计划,报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本市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由市人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重点目标防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防空预案和实施计划,经市人防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缴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四项费用、平战结合收入等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纳入人民防空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商业、卫生、粮食等部门,根据战时人民防空实际需要,做好物资储备。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二条 市人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战时防空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具备修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防办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县城按2%修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