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