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在作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协调,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行政复议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作出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经裁决机关同意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第十八条 经裁决机关协调达不成协议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裁决机关应当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裁决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依据;
(四)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