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协调意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因裁决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五)逾期申请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 审理与裁决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