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人员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申请将低标准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应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根据本人的实际缴费情况,按补缴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月最低缴费标准与其实际缴费的差额,按月补足,补缴标准的计算公式为:
补缴标准=∑〔(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职工月最低缴费基数-按企业职工缴纳的低标准养老保险实际月缴费基数)×28%〕+∑〔(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月最低缴费基数-按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纳的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实际月缴费基数)×20%〕
(二)关于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延条件的养老保险关系衔接
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已按《暂行办法》办理先补后延手续且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延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按月缴纳的低标准养老保险年限可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补缴标准按上款执行。
(三)关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1.参保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或经“先补后延”仍不符合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
2.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未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离开本市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其中在同一统筹区域内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满12个月的,仍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
四、其他
(一)本意见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意见制定和完善当地实施细则。
(二)本意见涉及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同一口径。涉及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等未尽事宜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意见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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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计发月数 │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计发月数 │
│ 时年龄 │ │ 时年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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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233 │ 56 │ 164 │
├──────────┼─────────┼──────────┼─────────┤
│ 41 │ 230 │ 57 │ 158 │
├──────────┼─────────┼──────────┼─────────┤
│ 42 │ 226 │ 58 │ 152 │
├──────────┼─────────┼──────────┼─────────┤
│ 43 │ 223 │ 59 │ 145 │
├──────────┼─────────┼──────────┼─────────┤
│ 44 │ 220 │ 60 │ 139 │
├──────────┼─────────┼──────────┼─────────┤
│ 45 │ 216 │ 61 │ 132 │
├──────────┼─────────┼──────────┼─────────┤
│ 46 │ 212 │ 62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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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208 │ 63 │ 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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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204 │ 64 │ 109 │
├──────────┼─────────┼──────────┼─────────┤
│ 49 │ 199 │ 65 │ 101 │
├──────────┼─────────┼──────────┼─────────┤
│ 50 │ 195 │ 66 │ 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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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190 │ 67 │ 84 │
├──────────┼─────────┼──────────┼─────────┤
│ 52 │ 185 │ 68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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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180 │ 69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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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175 │ 70 │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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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17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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