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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经过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机动车,其排气状况应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净剂。

  第十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新购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报告,并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档案。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制度。年检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发给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牌照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应当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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