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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一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除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外的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在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车用能源的推广使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

  第七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将所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规定配备汽车排气污染检验设备和仪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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