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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转制单位已经按照《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2]117号,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117号文件)规定实行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五年过渡期,与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规定的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五年过渡期发生重合时,如果被保险人封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费水平高于京劳社养发117号文件规定办法和183号令规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待遇水平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根据规定比例加发补贴。
  (三)转制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前、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照统筹范围的统一标准进行调整。
  五、关于其他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以下简称京政办发60号文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符合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养老条件并办理退休时,执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照京政办发60号文件规定实行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五年过渡期,与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规定的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五年过渡期重合的2006年和2007年,遇有被保险人封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费水平高于按照《关于贯彻<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3]37号)规定办法和183号令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待遇水平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根据规定比例加发补贴。
  (三)本办法执行后,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74号,以下简称74号文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没有补建个人账户的中央转制单位的被保险人,其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确认的,自转制当年至转制前五年的本人应缴费工资基数,参与Z实指数的计算;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京劳社养发74号文件关于没有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中央转制单位的被保险人,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年限,计算到国家规定的转制参保时间的上月的规定不再执行。
  (四)自2006年1月1日起,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到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等机构存档的人员,按照183号令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本人的Z实指数 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计算,不再执行京劳社养发117号文件关于存档人员距符合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养老年龄不足五年的,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五年的部分,需以相应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规定的比例补缴企业与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此基数为依据计算T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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