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让产权的交割过程或权证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需签订有关补充协议的,应报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双方通过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完成交易,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按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可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1、出让方或受让方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的;
2、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产权提出争议尚未解决的;
3、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止确认期限为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举证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产权交易;
2、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不提出申请的;
3、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4、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执业会员有条件的,经批准可以自营买卖企业产权。
第三十四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执业会员自营买卖企业产权,须单独设立帐户。当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的交易同时发生时,必须优先办理代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执业会员自营收购企业产权,可以经过注入资金、投入新技术、科学管理以后,再上市交易。
第三十六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执业会员不得以自营买卖的名义,代他人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买卖产权。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执业会员在代理他人进行产权交易时,不得用中止或终止交易的办法自营买卖已承接委托的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