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应当明确企业负责人对其任期内企业存在问题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经济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任职期间职责可控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直接违反或通过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以及失职、渎职等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负有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根据企业内部分工,企业负责人对其分管部分工作以及企业经营、投资等重大事项,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对其所在企业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承担的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以相关人员承担的直接责任为基础,确定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必须明确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是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或机构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于违反党纪政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国资委审计整改意见及建议,及时制定整改工作计划,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市国资委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