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临时建设用地申报表;
(二)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说明材料;
(三)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需提交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或合同;
(六)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需出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或合同。占用耕地的需提供复耕协议、支付复耕保证金凭证;
(七)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八)标明拟临时使用土地范围的1/2000或1/500现势地形图。
申报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办理临时用地申请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并续签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超过期限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无条件收回。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保证金交纳标准按照本市耕地开垦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未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实施复垦的,由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复垦,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或达到约定条件,交还土地;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时,临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缴销《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有关部门批准或未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或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