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取土人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的土地经验收不合格的,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二十元的标准,向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八条 非耕地取土经营实行《取土许可证》制度。
需要取土的单位或个人申领《取土许可证》,应当到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土申请表》;
(二)取土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
(三)土地权属、地类审核证明;
(四)取土方案和防护措施;
(五)农村村民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提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取土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土的,取土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提供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的《取土补偿合同》;取土用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提供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取土补偿合同》;
(七)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土地复垦协议书》应当载明复垦方式、复垦时间、复垦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的还应当载明土地复垦费的标准、缴纳时间等;
(八)取土所在位置分幅现状图和勘测定界图。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取土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补正事项告知单》。
对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专用章的《不予受理取土许可通知书》。
第十条 受理申请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取土用地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二)是否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复垦措施和制约手段是否切实有效;
(三)取土用地面积是否合理;
(四)是否签订了《取土补偿合同》;农村村民取土的,是否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取土用地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