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土地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有条件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出让的;
(二)工业用地出让的;
(三)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公开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协议方式公开进行: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
(二)国有土地租赁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协议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应当依据年度土地收购整理储备供应计划和供地方案,制定具体宗地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文件。
第十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和本市主要媒体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地块性质状况、瑕疵说明、规划条件、用地者资格资质、交易条件和交易程序等。
出让土地使用权在房屋初始登记前首次进行项目转让,且不属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决定情况的,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对出让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初审后,经市或者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可以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中公开进行出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及时宣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