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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调查的;
  (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其他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情况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学习、培训;
  (二)建立、实施本机关有关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具体工作;
  (三)根据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实际,适时提出改进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配合、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指导、督促本机关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
  (五)本机关确定的有关行政许可内部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指派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开展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不予配合,或者拒不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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