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负责对通过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进行监督管理,实行跟踪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产地认定证书的产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不得随意树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志牌。违反规定的,由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并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中发现有如下情形的,责令获证单位限期整改;责令整改期间,停止使用证书。
(一)产地有随意倾倒生活、工业垃圾废弃物的;
(二)产地周围有规划新建或正在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的;
(三)生产过程中档案记录欠规范的;
第十四条 有如下情形的,吊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产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三)发现使用违禁投入品,或使用投入品的剂量、频次、休药期、安全间隔期未按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或规范规定执行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或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伪造虚假记录的;
(六)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连续2次抽检不合格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监督的;
(八)转让和买卖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行为的;
(九)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十)有其它严重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因素存在的。
第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按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