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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档案收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的规定,定期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推迟移交或者截留档案。
  属于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10 年即向重庆市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区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5 年即向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建档和档案进馆,由主办单位提前报告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落实专人从筹备阶段开始介入,并参加有关筹办组织机构;有关承办部门和单位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将整理好的档案送交同级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验收,经检验合格后,由同级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保存。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征集范围是散存在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手中以及散失在国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散存在各有关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资料馆、文物管理所等文化机构内的历史档案、革命历史档案史料,以及反映本市党政领导和机关公务活动的档案史料,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复制、收集进馆。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保存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市和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并有优先收购或者征购权。
  第十三条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收集档案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海内外人士向本市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保护抢救档案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将重要的、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决定接受捐赠的,应当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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