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名应相对保持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二)凡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人民团结以及含义不健康,低级庸俗的地名,必须更改;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申报、登记、审批、公告制度。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程序审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社区居民委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城市中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城市规划立项之前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街道、广场和其它市政设施名称,市、县规划部门会同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共同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镇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可以实行有偿冠名,有偿使用期限一般不低于二十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以采取投资、购买等形式获得用单位名称、品牌名称冠名上述地名的权利。有偿冠名的方案由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农村的村庄以及重要的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及其书写的汉字、汉语拼音形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负责设置和维护:
(一)城市的街、路、巷地名标志、沿街门牌、住宅区门牌,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