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
(淮政[2006]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和《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辖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农村的居民区、居民点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河、湖、沟、泉、平原、山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名称。
第三条 凡涉及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设标及其他有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规划、房管、公安、工商、交通、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符合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桥、场、台、站,其名称一般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五)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县、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城市、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