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逾期申请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增项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撤销注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