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在15日内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第二十七条 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服务机构,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时,必须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需求,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响应晚婚、晚育号召,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
《条例》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条 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承担;
(三)一方是城镇居民无工作单位的,一方是农村村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财政各承担50%;
(四)双方是城镇居民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财政支付;
(五)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转制的,应当将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支付到子女14周岁止。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给,已领取的部分全部退回。
第三十一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是城镇职工的,退休后每人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