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不良记录信息应包括:
(一)任职机构对本人作出的警告、记过、降级等处分;
(二)因非正常原因被任职机构免职的记录;
(三)行业自律组织对本人的处理意见,或对其任职机构作出的,但应由本人负责的处理意见;
(四)监管机构对本人实施的,或对其任职机构实施的,但应由本人负责的行政处罚及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
(五)纪检部门、工商部门、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征信机构对本人及其任职机构违法违规或不诚信等行为作出的记录。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北京保监局报告保险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年度考评结论及相关意见,以及总公司对分公司总经理出具的年度考评结论及相关意见。
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在审计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保监局报送审计报告结论及相关意见。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十三条所列情况的,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件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北京保监局。
第四章 履职监管档案利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监管档案将作为北京保监局非现场监管档案,并作为北京保监局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北京保监局在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中,将参考其履职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的或报送虚假材料的,北京保监局将按照《
保险法》第
一百四十六条、
一百四十七条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