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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已经2004年1月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企业进行的检查、收费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检查、收费职能的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含驻锦中省直各部门)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检查收费单位)。
  第三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必须依法进行。
  第四条 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应当事先制订计划。计划应当包括检查、收费的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
  第五条 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能够合并、联合检查的,应当合并联合检查。
  第六条 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时,应当出具《行政执法证》、《收费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证件;填写《检查(收费)登记卡》,并留给企业。
  第七条 检查收费单位应当避免检查、收费的随意性,准确运用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
  第八条 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结束后,企业应当填写《检查、收费情况反馈单》,并将《检查、收费情况反馈单》送至或者邮寄到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第九条 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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