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仲裁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证明力的强弱、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四条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五)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件或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象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