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四)仲裁庭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三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申请事项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5日内书面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三十六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质询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证人出庭方;
(二)申请证人出庭相对方;
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
第三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对证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证人及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