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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再次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对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记录在卷。

第五章 质证

  第二十八条 证据应当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可以不公开开庭,但仍应经过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二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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