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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相关内容的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简单案件或申请人在3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可以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不得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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