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签收,由接收人逐一审核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或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证据清单应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5日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所发生的正常费用,须由申请方予以支付,待案件裁决时,可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复制件的,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