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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


  第七条 依有关法律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应由仲裁庭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第九条 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仲裁委员会经与原件或者原物核对无异的,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此字样。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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