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未载明经营范围的;
(二)申请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禁止该类机构从事代理业务的;
(三)北京保监局认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三条 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代理险种涉及机动车辆保险和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替代产品的,其代理险种须与主业直接相关,并报经北京保监局许可,具体审核标准如下:
申请代理机动车辆保险的机构,其主业仅限汽车销售类、汽车维修类、汽车服务及咨询类(包括汽车俱乐部、救援公司等)、汽车运输类及其他与汽车流通和汽车服务领域相关的行业。
申请代理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替代产品的机构,其主业仅限航空售票点、旅行社、旅游公司、机场及其他与航空服务有关的行业。
第十四条 北京保监局根据辖内保险兼业代理市场发展情况,有权适时调整被限制主业类型的险种范围。
第十五条 《试点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称主营业务运转正常,是指工商企业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销售(营业)收入达到10万元以上;事业单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应税收入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销售(营业)收入以《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为准,应税收入总额以《事业单位收入申报表》为准。
第十六条 《试点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所称A类机构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是指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并且能够实现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管控。
第十七条 《试点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征求当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或保险公司的意见,是指申请机构被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或被保险公司举报有不良从业记录并经北京保监局查实的,其资格申请不予许可;已经取得许可的,北京保监局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二节 保证金管理
第十八条 北京保监局指定至少两家银行为保证金缴存银行,具体缴存银行名称以北京保监局最新公告为准。
第十九条 北京保监局指定的保证金缴存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不得将保证金缴存在本行及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申请机构经北京保监局许可,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后,应与指定银行签署保证金存款协议,按《试点办法》中规定的金额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取得资格之日起30日内缴存保证金,方可领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逾期未缴存的,北京保监局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由申请机构统一缴存,缴存后应持缴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北京保监局领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后,持缴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北京保险行业协会领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后,应由委托申报的保险公司持缴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统一向北京保监局申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撤回保证金的申报方式比照资格申请方式执行,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撤回保证金的申请书(见附件9);
(二)终止所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公告;
(三)结清代收保费及单证的证明(见附件10);
该表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授权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开具。北京保险行业协会通过信息系统向与其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发送申请机构将撤回保证金的通知,保险公司应于5日内予以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已结清保费及单证,保险公司同意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为其开具证明。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节 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变更及延续等事项的申报方式,比照资格申请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及住所,应向北京保监局报告,并按《试点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代理险种,须报经北京保监局核准,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拟变更代理险种与主业直接相关的说明。
(二)按照《试点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提交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变更机构类别的,须经北京保监局核准,并提交如下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和电子数据:
(一)依照本细则资格申请部分的相关规定,申请拟变更的机构类别所需提交的书面材料;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三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见附件11);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名单(见附件3);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保险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2);
(五)监管费缴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达到保险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指经中国保监会及北京保监局认可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对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的《培训证书》)
(七)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交保险委托代理意向书(见附件8);
(八)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交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见附件13)。
第四节 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终止事项的申报方式,比照资格申请的申报方式执行。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资格终止事项,可以与申请撤回保证金事项一并向北京保监局提出,所提交材料须符合《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许可证已过期或许可证已遗失的机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的代理险种范围,不得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代理险种范围。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以每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建立机构档案,档案应至少包括如下资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保险委托代理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之前,应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出示许可证副本原件,并留存许可证副本复印件。